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规范、科学、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方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第39号令);《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15〕5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16〕68号)、《吉林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吉公管办〔2019〕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国家直接投资或间接投资,以及利用国际组织或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药品药械(药品、医药耗材、器械等)采购、国有产权交易等列入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指引,涉及国家投资、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相关事项的集中交易活动。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从依托有形场所向电子化平台转变,实现全流程透明化。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牵头部门会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牵头部门会同本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等相关工作。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依法依规组织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招投标活动,为公共资源交易主体、社会公众等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章 平台运行范围
第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政府部署,省政府统一编制并发布《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凡是纳入《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除遇特殊情况外,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集中交易。
第八条 积极推进其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交易活动。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项目,要及时向社会公布,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第九条 按照现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省、市(州,含长白山管理委员会)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分级管理。
县(市)级政府不再新设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已设立的、按国家和省政府文件规定整合为所在市(州)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分支机构。
省和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照管理层级接受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第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要求实行属地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中央和省属项目,进入属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集中交易,并明确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一)依法应当履行审批、核准程序未履行的;
(二)项目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 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
第三章 平台运行规则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应当遵循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本细则。
第十三条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经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后,进场交易。
第十四条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项目,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国家规定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项目,实行统一交易受理、统一信息发布、统一时间场所安排、统一评审专家抽取、统一交易流程管理等。
(一)统一受理登记。招标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持相关批复文件、委托协议、交易文件等在公共资源交易运行服务机构办理进场登记。
(二)统一信息发布、咨询。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项目的公告、公示等信息,应当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系统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发布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并接受市场主体和社会咨询。
(三)统一时间、场所安排。公共资源交易运行服务机构根据交易项目单位或委托的代理机构提交的交易需求申请,统筹安排开标、评标时间和交易场所。
(四)统一评审专家抽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从依法依规建立的综合评标、政府采购评审等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特殊项目、特殊规定除外),其中需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的,应履行核准手续。
(五)统一交易过程监督。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指派人员和随机抽取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社会监督员共同监督。
(六)统一电子监控管理。建设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对受理登记、信息发布、开标评标、专家抽取等全过程实施电子监察监控。
电子监察监控记录由公共资源交易运行服务机构按有关规定保存。
(七)统一交易档案保存。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并及时及时提供给招标采购人或招标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并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牵头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确认同意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中止交易活动。
(一)因不可抗力原因或电子交易系统故障,使交易活动无法进行的;
(二)交易期间发现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
(三)代理机构未完全履行交易程序或存在不当行为;
(四)投标人(供应商)出现违规阻挠开、评标行为;
(五)其它应当中止的情形。
上述中止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应当终止交易活动: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的交易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项目自委托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三个月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三)其它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八条 投标人(供应商)对招标采购文件、交易过程和评审结果有异议,可依法向招标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询问、质疑,招标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按有关规定在法定时限内做出答复。
投标人(供应商)对招标人(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答复意见有异议,可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平台运行服务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政府有关部门建设的电子监管系统。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类场所资源,按规定标准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必要的现场服务设施。
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符合规定标准的,可以在现有场所办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它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无偿提供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法依规建设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建立评标评审专家电子抽取系统,提供现场随机抽取专家服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专家实施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跨区域选择使用专家资源。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实现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全流程电子化、透明化。
积极探索开展远程异地电子评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交易活动的需要,依法及时提供信息服务、专家抽取服务、档案查询、场所服务以及药品结算、国有产权交易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统计分析机制,及时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的归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运行服务机构应当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公共服务。
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性质,其收费分别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产权出让暂时执行现有收费规定,收费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运行服务机构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依据各部门职责,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牵头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保障平台平稳运行。
第五章 信息、信用资源共享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牵头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通过整合建立全省统一,上联国家、终端覆盖地方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信息交互和技术共享服务。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的供应商(投标人)信息库 、项目单位(采购人)信息库、产品信息库等,并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综合信息资源库,为市场主体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高效服务。
第三十三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牵头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公共资源交易主体实行信用管理,及时发布信用评价信息,并实现各类监管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布,并通过电子监管系统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三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的交互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系统应当分别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系统、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对接,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三十七条 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当加强数据安全管理。
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六章 平台管理规范
第四十条 省政府统一管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受理交易活动的投诉事项,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牵头部门按照省政府关于整合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等文件要求和确定职责,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流程管理制度。
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实现对项目登记,公告发布,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交易结果确认,投诉举报,交易履约等全过程监控。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其对接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实时向监管系统推送数据。
第四十二条 建立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纪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建立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关联惩戒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与同级税务机关共享机制,推进税收协作。
第四十四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四十五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牵头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等开展监督管理活动提供配合支持。
(一)提供实时现场监控音视频等公共资源交易文件、资料和数据。
(二)对交易主体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资质及进场交易项目手续、资料的完整性调查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记录、制止、纠正违反现场管理制度的行为。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六)对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内部管控机制,实现交易环境相互独立、交易项目流程相互衔接、交易操作相互制衡。
第四十九条 建立由市场主体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体系,考核评价公共资源交易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情况,强化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七章 责任处理
第五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出现下列行为的,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第39号令)第六章所列相应规定处理。
(一)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
(二)未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
(三)违反国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限制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对接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
第五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的,出现下列行为的,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第39号令)第六章所列相应规定处理。
(一)向他人透漏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药械采购等列入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指引各类交易特点,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对接和运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平台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线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平台是指联通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监管系统和其他电子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第五十四条 国家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法律及规章等对本细则所列条款有明确规定的,遵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指导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
地方政府应当在本细则指导下,制定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